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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419号

陶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陶某,郑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张锴琳,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

原告陶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树祥、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12号判决离婚,但法院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百盛街道天工华庭30幢604室房屋,请求判令:

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百盛街天工华庭30幢6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30%的折价款;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郑某辩称:所涉房屋是婚后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也主张房屋所有权,由被告支付折价款给原告,且原告最多可以享有房屋50%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坐落于绍兴袍江天工华庭住宅小区30幢604室房屋(建筑面积87.82平方米、附属阁楼37.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于2006年7月登记在郑某名下。2015年8月6日,郑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陶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陶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浙绍民终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上述房屋在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分割。诉讼中,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价取得,双方还在竞价前对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即竞价范围包括房屋本身及室内固定装修、家具、家电;价高者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对方折价款,并承担全部过户费用;对方腾退出屋、协助过户时间均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后经竞价,陶某出价630000元,郑某出价495000元,即陶某以63万元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浙绍民终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本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所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通过竞价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对竞价相关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确认。现原、被告对分割份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被告应少分,原告应分得70%。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如确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该条规定的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原告可以起诉请求分割该些财产。而原告在离婚后的本次起诉中要求分割的仅为本案所涉房屋这一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根据房屋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原告陶某应支付给被告郑某折价款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位于绍兴袍江天工华庭住宅小区30幢604室房屋一套(包括附属阁楼、固定装修、家具、家电)归原告陶某所有,原告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郑某折价款300000元;

二、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上述房屋及协助原告陶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2250元,被告郑某负担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小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佳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