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480号原代: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路禾兴路406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万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杰、刘祥龙,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漫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866号200室。
法定代表人:丁凯,总经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因与被告嘉兴漫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利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湘杰、被告嘉兴漫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承诺尚欠的1079723.95元电信款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分四次支付完毕。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50000元,余款629724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债权,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电信费629724元及滞纳金188917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语音中继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需要为被告提供64条E1线路,在后端技术支持下开通了24条,签订协议后7个工作日后开通,但是实际情况是被答辩人一期只开通了8条,过了一个月后开通到16条,期间被告屡次让原告把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交给被告,原告一直未交付;
二、被告按照还款协议支付第三笔100000元的当天,原告以执行合同原告要亏本的理由,终止了合同,并强行停止了答辩人的正常业务,业务押金150000元也没有退还被告;
三、原告称曾催讨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证据,被告是没有收到任何的催讨电话或是书面的函件,对合同的附件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全部清单;
四、被告对原告合同的落款时间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嘉兴电信话音业务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本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继线路等资源。2.《关于语音中继线业务出租协议》及附件《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底被告欠原告1079723.95元电信业务费,双方约定分4次支付,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嘉兴电信话音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基础电信运营商,向被告提供包括市话包月电话业务,包括提供电话系统设计,开通电话业务所需中继线路;提供必要的技术文件、技术支持等;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交清上月全月结算费用,逾期未交清,原告有权实施相关欠费停机操作,一切后果有被告承担,并于次月1日起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语音中继线业务出租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基础电信运营商,向甲方提供语音中继线业务,包括提供电话系统设计,开通电话业务所需中继线路;提供必要的技术文件、技术支持等。同日,原、被告签订附件《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根据原、被告双方前期合作产生的业务欠费,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共计欠款1079723.95元(不含2014年4月未缴费用),根据双方协商后,达成以下还款方式,该欠款分成四次支付:2014年6月20日支付250000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8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1月30日支付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归还电信欠款450000元,尚欠原告电信款629723.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嘉兴电信话音业务合同》、《关于语音中继线业务出租协议》、《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信业务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费。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进行还款。庭审中,双方均已确认归还电信欠款450000元,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余款在2014年11月30日支付完毕,故被告应当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但在《还款协议》中对滞纳金部分并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滞纳金计算方式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业务押金150000元应当进行扣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兴漫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欠款629723.95元,并支付滞纳金(以629723.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3元,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