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园支行,营业场所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南路50号。负责人谷建林,系该支行行长。被告黄方洪,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园支行)与被告黄方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苏园支行的负责人谷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方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苏园支行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郴州市奥峰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奥迪Q5汽车,车辆总价款388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118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方式支付,透资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撤销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资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在满足原告的透资条件后,原告将270000元投资金额一次性划付给了郴州市奥峰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则以按月分36期的方式向原告偿还投资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无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资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黄方洪已于2015年2月开始违约拖欠信用卡还款,现被告累计违约超过3次,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投资本金及利息110069.92元未归还(其中本金104273.7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黄方洪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资款提前到期,被告偿还原告透资款110069.92元(该款项计算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后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限费等按约定计收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透资款项提供担保的抵押无—奥迪Q5小轿车(发动机号202405)车牌号码湘LZP0**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案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工行苏园支行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情况。2、被告黄方洪的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7万元。4、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用车作抵押向原告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拟证明信用卡办理情况及信用卡相关内容。6、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抵押物情况。7、信用卡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110069.92元。8、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明细。被告黄方洪未予答辩。被告黄方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黄方洪(乙方)与原告工行苏园支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郴州市奥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奥迪Q5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38.8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1.83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75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500元。该《分期付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取消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投资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分期付款合同》中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3月22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7万元一次性转入郴州市奥峰汽车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开始尚能依约偿还透支款,但自2015年2月开始违约拖欠信用卡还款,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欠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110069.92元(其中本金104273.74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苏园支行与被告黄方洪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工行苏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准许被告透支分期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透支资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资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请,因《担保法》已有规定,原告该项诉请多此一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方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4273.74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5796.18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1.4元,由被告黄方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卫
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
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曾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