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206号
原告:傅斌
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怀军原告傅斌诉被告赵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墨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斌的委托代理人郭华春、被告赵怀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斌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后,被告以招投标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80万元的借条,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通过银行将8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又向原告出具35万元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向被告借款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赵怀军辩称: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为107万元,有其自己提供的汇款凭证为证据。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107万元,通过现金取款的方式偿还原告15.5万元,通过转账给原告妻子周名勤的哥哥周名举的方式偿还原告15万元,通过第三人王磊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0万元,实际偿还款项已超过借款额,被告将另行起诉原告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3、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实际汇款107万元,另于被告出具借条的第三天即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支付现金8万元。4、借条和银行凭证各一份(原告在被告举证后又补充举证),证明被告所举的银行凭证是还原告其他笔借款,即2014年7月1日的借款4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80万元汇款属实,35万元那笔借款,原告实际只汇款27万元,故原告实际只支付我107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当时在海南过年,本人不在霍邱,不可能给我现金的。对证据4,那40万元借款我早已还清,且系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新街口分理处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卡号为6228482590872455819的账户向原告卡号为6228460120008535712的账户转账还款32万元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现金取款的方式从被告卡号为6228482590872455819的账户取款3.5万元,向原告还款3.5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新街口分理处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通过现金取款的方式从被告卡号为6228482590872455819的账户取款5万元、3.5万元、3.5万元,向原告还款合计12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新街口分理处的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3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卡号为6228482590872455819的账户向原告卡号为6228460120008535712的账户转账还款80020元、40020元、170010元、50010元、200050元、50015元、60010元、50015元、50010元的事实,上述还款合计75万元,其中160元是手续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新街口分理处的汇款凭证小票五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6月3日、7月6日、8月25日、9月9日向原告汇款情况,其内容与刚才九笔汇款内容重复,但能证明是由被告账户转到原告账户上的。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建新路分理处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7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卡号为6227001781700070151的账户向原告妻子周名勤的哥哥周名举卡号为6227007200330098635的账户转账还款50015元、10万元的事实,上述还款合计150015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农行的32万元与本案无关,因该款于2014年4月14日汇入原告银行卡中,而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均发生于该时间之后,故32万元属于其他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2014年6月30日的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对证据3,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对证据4,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转给原告,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偿还借款,有可能存在其他交易,若是还款的话原告应会出具收条给被告。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借条两份,系被告方所出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系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所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涉及的115万元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汇款107万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借条和银行凭证各一份(原告在被告举证后又补充举证),因原告在起诉本案涉及的115万元借款时并无该40万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则均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新街口分理处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二份,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新街口分理处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2014年4月14日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发生于本案涉及的115万元借款之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014年6月30日的银行卡业务回单系现金取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新街口分理处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三份,均系现金取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新街口分理处的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新街口分理处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涉及的115万元借条、且原告向被告实际汇款107万元后,被告分九次向原告转账汇款合计75万元(扣除手续费160元后),亦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建新路分理处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转账凭条各一份,均系被告向案外人周名举所转账汇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4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3、5则均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傅斌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怀军认识,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傅斌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款汇入户主赵怀军吴集信用社账户:6229538106001935167.借款人:赵怀军2014年4月19日”。次日,即2014年4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向被告转账汇款80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傅斌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款汇入户主赵怀军吴集信用社账户:6229538106001935167.借款人签字:赵怀军2015年2月10日”。第三日,即2015年2月12日,原告又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向被告转账汇款27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的卡号为6228482590872455819的账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的卡号为6228460120008535712的账户转账汇款80020元、40020元、170010元、50010元、200050元、50015元、60010元、50015元、50010元,上述汇款合计为750160元,扣除手续费16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合计为75万元。下余借款3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怀军向原告傅斌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80万元、35万元的借条,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5年2月1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80万元、27万元,合计为107万元,而原告称出具35万元借条的第三天、即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支付现金8万元,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故对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107万元。原告称被告所举的银行凭证是还原告其他笔借款、即2014年7月1日的借款40万元,因为该40万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则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则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107万元、通过现金取款的方式偿还原告15.5万元、通过转账给原告妻子周名勤的哥哥周名举的方式偿还原告15万元、通过第三人王磊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0万元、实际偿还款项已超过借款额的意见,因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认可其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75万元,其余辩称意见则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怀军偿还原告傅斌借款32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傅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傅斌负担10150元,被告赵怀军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墨 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