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606号原告李绍良,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XX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乔远,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委托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五河县华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代表人郭跃民,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绍良与被告孙乔远、五河县华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良委托代理人XX平,被告孙乔远委托代理人杨锋,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鼎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良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孙乔远驾驶的皖C784**/皖C72**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957km+850m处,左侧第五轴轮胎脱落飞至对向车道,碰撞接触对向车道行驶的鄂A2TQ**号小轿车,鄂A2TQ**号小车失控滑行撞上前方原告驾驶的鄂AP11**号小型越野车尾部,造成鄂A2TQ**号和鄂AP11**号车受损,鄂A2TQ**号车车上人员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乔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432元,当庭变更为103332元(包括修车费100012元、停车费520元、施救拖车费1800元、修理拖车费1100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无责车辆鄂A2TQ**号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当承担的100元,原告在诉请中予以放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绍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AP11**号车《行驶证》、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鄂AP11**号车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二、皖C784**/皖C72**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被告孙乔远《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华鼎汽运公司是皖C784**/皖C7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及被告孙乔远是合格驾驶员的事实;证据三、《保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是皖C784**/皖C7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的事实;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孙乔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五、《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为100012元的事实;证据六、施救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三张,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3420元的事实。
被告孙乔远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鼎汽运公司;被告孙乔远与该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3、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孙乔远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乔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汽车挂户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实际车主是被告孙乔远,被告孙乔远与被告华鼎汽运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华鼎汽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定损,应当按照定损金额进行赔付;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乔远、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对原告李绍良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原告李绍良,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对被告孙乔远提交的《汽车挂户合同》复印件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绍良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孙乔远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停车费属于保险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绍良提交的证据六——三张票据均为正规税务发票,其开具形式合法,且均加盖有收费单位发票专用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孙乔远驾驶的皖C784**/皖C7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从湖北省宜昌市开往武汉市方向,14时28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957km+850m(渝沪向)处,左侧第五轴轮胎脱落飞至对向车道(沪渝向),碰撞接触对向车道由贾凯驾驶的鄂A2TQ**号“雅阁”牌小轿车顶部,致使鄂A2TQ**号车失控滑行撞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鄂AP11**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尾部,造成鄂A2TQ**号车驾驶员贾凯当场死亡、乘车人王玲娟受伤,鄂A2TQ**号、鄂AP11**号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乔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凯、原告和王玲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理费100012元、施救拖车费1800元、修理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520元。另查明:1、鄂AP11**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为原告所有。2、事故发生时,皖784**/皖C72**挂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孙乔远(持有准驾车型A2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华鼎汽运公司经营。主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和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孙乔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被告孙乔远与被告华鼎汽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华鼎汽运公司应当对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皖784**/皖C7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和鄂A2TQ**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孙乔远赔偿,被告华鼎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修车费100012元、停车费520元、施救拖车费1800元、修理拖车费11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总额为103432元,扣减其在诉请中放弃无责车辆鄂A2TQ**号车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100元,实际为10333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项内1353元(受害人贾凯死亡案预留647元)。剩余10197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289元(王玲娟受伤案赔偿84856元,受害人贾凯死亡案预留401855元);被告孙乔远赔偿38690元(被告华鼎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绍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64642元。
二、被告孙乔远赔偿原告李绍良38690元;被告五河县华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0元,由被告孙乔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红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