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栋,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1996年6月12日被原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7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外号小尿),男,1971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栋、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栋、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吉栋伙同刘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信阳市第二中医院,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医院大门南侧的一辆红色五本牌电动车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4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栋、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栋、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吉栋、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吉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吉栋、刘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