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235号原告田发强,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于磊磊,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王敦同,男,汉族,居民,成年人,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法定代表人刘坪,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田,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田发强诉被告于磊磊、王敦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立平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发强委托代理人步玲玲、被告于磊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敦同经本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田发强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被对行左转弯被告于磊磊驾驶的王敦同所有的运输型拖拉机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交警责任划分;2、事故车辆在我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在核实车辆双证信息后,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于磊磊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敦同未到庭。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被对行左转弯被告于磊磊驾驶的王敦同所有的运输型拖拉机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磊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田发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3809.5元:包括1、医疗费19216.9元;2、误工费:80.06元*120天=9607.2元;3、护理费:80.06元*90天=7205.4元;4、交通费:25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6、鉴定费:900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发强损失27062.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250元)。
二、被告于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发强损失11722.83元【(���疗费9216.9元+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9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70%】,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两项折抵后被告于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发强5722.83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田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田发强负担107元,由被告于磊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