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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6117号

原告浏阳生物医药园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满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浏阳生物医药园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满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6117号原告浏阳生物医药园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生物医药园商贸街88号。法定代表人梁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砺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满意。

原告浏阳生物医药园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物业公司)与被告黄满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满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鑫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浏阳市创意财富新世界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黄满意系该小区3栋1单元14楼81142房的业主,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317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23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满意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进驻浏阳市创意财富新世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浏阳市创意财富新世界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委会将小区物业委托于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并就委托服务及约定事物、委托管理期限、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向乙方(即康鑫物业公司)交纳。其标准为壹元/平米·月(包括但不限于电梯维修费、检测费、环卫费、二次加压费),由业主在每半年度或年度的第一个月一次性向乙方缴纳;否则将依法追缴滞纳金。2014年8月,原告与业委会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2元/平米·月,其他条款与2013年8月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相同。被告系浏阳市创意财富新世界小区3栋1单元14楼81142房房屋的业主,现被告房屋面积87.79㎡,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止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31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缴纳。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商登记资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康鑫物业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的企业,已由被告居住的小区业委会选聘并与之订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成员之一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黄满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浏阳生物医药园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浏阳市创意财富新世界小区3栋1单元14楼81142房自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2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满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