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2民特3号
申请人:田连青。
申请人:金飞军。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赵崇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杨程,该支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田连青、金飞军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张绍国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田连青、金飞军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于2016年2月4日经乐清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申请人田连青医药费43401.96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62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700元等共计137347.9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扣除申请人金飞军垫付款17300元,现赔偿110047.96元。
二、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申请人金飞军垫付款17300元。
三、款限2016年2月19日前付清。田连青银行卡号:62×××12;金飞军银行卡号:62×××16。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张绍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 记员 叶柠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