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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李廷仁、钟素琴、孙洪祝诉被告李士申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廷仁,钟素琴,孙洪祝,李士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李廷仁,男,68岁。原告钟素琴,女,68岁。原告孙洪祝,男,19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喜,虎林市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士申,男,49岁。委托代理人代杰,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廷仁、钟素琴、孙洪祝诉被告李士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虎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士申不服上诉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鸡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廷仁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喜与被告李士申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廷仁、钟素琴、孙洪祝诉称,原告李廷仁、钟素琴与死者李×甲系父母与女儿关系,原告孙洪祝与死者李×甲系母子关系。李×甲与孙×于199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30日生育孙洪祝。2009年11月16日,李×甲与孙×协议离婚。2012年9月6日晚,被告邀请包括李×甲在内的8人吃饭。饭后,被告将李×甲单独领到大力士牛酒吧继续喝酒。同日晚9时许,李×甲处于醉酒状态(检验结果证实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47毫克),被告打车将李×甲拉到其儿子李×乙无人居住的虎林市虎林镇海关楼路南四户联建家属楼×单元×室住宅楼,被告与醉酒状态下的李×甲发生性关系(检验结果)。此刻,被告儿子李×乙回家发现,当日约21时40分,李×甲从该四楼坠楼身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明显看出李×甲处于醉酒状态,本应将其安全护送回家,却将醉酒后的李×甲拉到无人居住的儿子家并发生两性关系,故意实施违法侵害行为,而后李×甲自四楼坠楼死亡。李×甲死亡后果与被告实施违法侵害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未履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即使不构成犯罪,也具有重大过失。三原告在城镇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三原告生活费赔偿数额分别为:钟素琴45,444元、李延仁42,198元、孙洪祝12,984元,合计100,626元。李×甲虽是农村户口,但在虎林市居住两年以上,并在城里打工两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以上五项合计507,125元。2012年9月6日李×甲死亡,三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虎林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请求立案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三原告不予认可,多次向公安机关请求立案侦查,工作人员口头答复不予立案。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7,1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士申辩称,原告亲属李×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被他人发现奸情后李×甲自主选择从4楼窗户爬出,李×甲应当对酒后从排水管道逃走的危害和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因此,李×甲应当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一、原告诉称“被告明显看出李×甲已经喝醉,却将李×甲带至其儿子家并发生两性关系,故意实施违法侵害行为。然后李×甲从四楼坠楼身亡,其死亡与被告的违法侵害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供七组证据材料,其中虎林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虎公刑鉴通字(2012)21号],鉴定结论是李×甲符合生前酒后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虎林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虎公刑不立通字(2012)04号],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李×甲系被害身亡。从上述证据无法推定李玉玲的死亡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试问原告,饮酒直接能导致坠楼?发生两性关系必然会导致坠楼?原告诉称被告实施违法侵害行为实属荒谬之谈。

二、原告诉称被告应是醉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被告宴请包括李×甲在内的朋友。离席后无论死者与被告出于何种目的,被告已经安全抵达住所尽到临时看护监管责任。因此,对于李×甲坠楼身亡一事,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被告与死者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即被告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既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不是社会活动的组织者,被告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首先,本案发生于2012年9月6日。共同原告诉称本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缴纳案件受理费获得赔偿,所以原告主张其权利时效期间应于2013年9月6日前。但是原告主张其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4月4日,期间并无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所以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被告认为原告的报案、死者同胞兄妹提出行政复议的行为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效力。因为死者家属报案只是证明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不能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混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23日虎林市公安局出具的虎公刑鉴通字(2012)20号、21号、2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证实李×甲阴道纱与李士申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3.56×10的19次方倍;李×甲死亡原因系生前酒后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李×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7毫克。2、2012年11月30日虎林市公安局出具的虎公刑不立通字(2012)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实经虎林市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李×甲系被害身亡。虎林市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3、2012年12月20日虎林市中心街道办事处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虎林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加盖公章)1份,证实李×甲自2009年11月起至2012年9月死亡前在虎林镇其父亲李廷仁家居住。4、2012年10月20日虎林市鑫鑫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李×甲生前自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6日在虎林市鑫鑫米业有限公司负责原粮工作,年工资30,000元。5、2014年3月30日虎林市虎头镇月牙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李廷仁在月牙村帮助其子李×甲丙种地已有2年多时间。6、2014年8月18日虎林市中心街道办事处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虎林市公安局红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李廷仁、钟素琴户口簿1份、李×丁户口簿1份、李×丙户口簿1份、李×甲户口簿1份、孙洪祝户口簿1份,证实原告李廷仁、钟素琴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孙洪祝系农业户口,李×甲系农业户口。原告李廷仁、钟素琴夫妇有四名子女,被告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生活费标准赔偿,李廷仁67周岁,赔偿13年,数额为168,792元,四分之一是42,198元;钟素琴66周岁,赔偿14年,总额为181,776元,四分之一是45,444元;孙洪祝1996年7月30日出生,出事时是2012年9月6日,被告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生活费标准赔偿2年抚养费25,968元的二分之一为12,984元。另外被告应赔偿丧葬费为19,2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55,520元,合计507,125元。7、2014年9月26日虎林市公安局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在案情发生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上访要求给予立案解决,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该份证据恰恰证实被告不承担任何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仅该证据不能证实李×甲死亡前在虎林镇居住两年以上。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米业公司是否为李×甲缴纳相关保险,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李廷仁有劳动能力,无需依赖李×甲赡养。对于证据6持有异议,称已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从形式要件上不符合证据解释115条规定,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和盖章,从内容看一直都是上访行为,不是诉讼行为。信访行为也不是主张民事权利的行为,权利人行使权利只能向义务人提起,因此李×丙向政府部门信访不能产生对被告主张法律权利的法律效果,信访行为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理由之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虎林市公安局刑事卷宗一册,其中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6日21时44分虎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报警台接处警表1份、2012年9月6日23时25分虎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2012年9月7日虎林市公安局西岗派出所出具的的接处警经过1份,证实2012年9月6日21时44分17秒吉余龙向虎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海关对面、四户联建综合楼楼下有一女子从楼上掉下来,女子左右两侧各有一段2米多长白色楼体排水管。经公安机关侦查确定死者为虎林市居民李×甲(身份证号:×)。当日23时25分李士申到曙光派出所自首,称李×甲系从其儿子家中掉下来的。2、2012年11月30日虎林市公安局出具的虎公刑不立通字[2012]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实虎林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李×甲系被害身亡,决定不予立案。3、2013年1月11日虎林市公安局向虎林市检察院作出的虎公(刑)不立说字[2013]01号不立案理由说明书1份,证实虎林市公安局经一系列调查取证及鉴定,未发现李士申、李×乙父子涉嫌犯罪暨李×甲系被害身亡的直接证据。4、2012年12月17日虎林市公安局出具的虎公刑复字[2012]02号复议决定书1份,证实李玉军对本局虎公刑不立通字[2012]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申请复议。虎林市公安局决定维持不立案的原决定。5、2012年9月7日、9月10日、9月18日虎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李士申的询问笔录3份,证实李士申陈述称其与李×甲认识四、五年了,2012年9月6日下午4点半李士申、李×甲、曹×、林×甲、李×戊、宋×、小辉、小娟在金水河楼下的老菜馆吃饭,7点左右吃完饭,李士申又和李×甲去了大力士牛冷饮厅,李士申晚上一共喝了一杯半白酒、两瓶啤酒。李×甲晚上一共喝了一杯白酒,四瓶啤酒。约8点半多李士申开车与李×甲回到李士申儿子家。在北卧室双方自愿发生了性关系,是认识后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大约9点多,李士申儿子李×乙回来,李士申穿上衣服出来向李×乙认错道歉。一会儿,李×甲从卧室出来要开门走,没打开门,就又回到北卧室,李士申继续向李×乙道歉。大约10分钟,李士申回到北卧室,发现李×甲没在屋,窗开着。李×甲已经落在一楼地上。李士申让李×乙赶紧走,他自己往火车道南方向跑,后打车去了其舅舅于×家换手机。其妻子王×与儿子李×乙也到了于×家。当晚11点多,李士申去第二派出所自首。6、2012年9月7日、9月10日虎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李宁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实李×乙称2012年9月6日晚21时许,李×乙自其岳父隋×家返回家中,发现其父亲李士申与一女子(李×甲)在家北卧室。李士申穿上衣服向李×乙道歉,李×甲从小屋出来推门没推开(房门要压把手才能打开),就跑回北面小屋并说不是她的错,关上房门。李士申与李×乙继续在大屋床上说着此事。一会儿,李×乙对李士申说让李×甲先走,李×乙骑摩托车送李士申回家。李×乙打开小屋门,发现里面没人,窗户开着,李×甲已经跳楼了。卷宗内其他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9月6日下午4点半李士申安排李×甲、曹×、林×、李×戊、宋×、小辉、小娟在金水河楼下的老菜馆吃饭至晚上7时许,李士申开车将众人送走后,与李×甲到大力士牛冷饮厅继续喝酒至晚上20时30分许。约21时44分许,李×甲自李×乙家掉落楼下身亡。三原告对虎林市公安局刑事卷宗内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该卷宗多处记载了被告对李×甲的死亡存在过错,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虎林市公安局刑事卷宗内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称该卷宗恰恰能够证实被告既没有实施违法侵害行为,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相关组织和部门所出具,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证明效力较强,被告不能提出反证推翻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李×甲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劳动保险方面的证据,本院不能确定李×甲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虽持有异议,虽然该证据系于举证期限之后提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准予提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方及其亲属始终未曾间断向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信访部门以及上级相关部门持续控告,且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虎林市公安局刑事卷宗内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廷仁、钟素琴与死者李×甲系父母与女儿关系,死者李×甲与原告孙洪祝系母子关系。原告李廷仁、钟素琴共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李×丁(1970年9月15日出生)、长子李×丙(1973年10月14日出生)、次女李×甲(1976年11月3日出生)、次子李×戊(1980年1月22日出生)。李×甲与孙×于199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30日生育孙洪祝。2009年11月16日,李×甲与孙×协议离婚。2012年9月6日下午4点半李士申邀请李×甲、曹×、林×、李×丙、宋×、小辉、小娟在金水河楼下的老菜馆吃饭,19时许,李士申开车将众人送走后,与李×甲去大力士牛冷饮厅继续喝酒。21时30分许,李士申开车拉着李×甲到李士申儿子李×乙家(位于虎林市海关对面四户联建楼×-×室),在北卧室发生性关系。大约10分钟后,被李×乙回家发现。李士申穿上衣服出来与李×乙沟通。约21时44分许,李×甲自四楼坠落一楼地面上身亡。经虎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虎林市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李×甲系被害身亡,决定不予立案。现原告提起诉讼,以被告未履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即使不构成犯罪,也具有重大过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生活费:钟素琴45,444元、李延仁42,198.00元、孙洪祝12,984.00元,合计100,626元;李×甲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507,1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李廷仁、钟素琴系城镇户口,原告孙洪祝系农业户口,李×甲系农业户口。李×甲生前已在其父母处居住二年多。

本院认为,被告李士申当晚两次邀请李×甲饮酒,使李×甲处于醉酒状态,身为已婚的被告将李×甲带至其子李×乙四楼住所内发生性关系,违背公序良俗。李×乙意外回家发现此事,被告起身到客厅与李×乙沟通,李×甲起身开门离开未果,返回卧室,不久坠楼身亡。因被告李士申基于使李×甲处于醉酒状态及将其带至其子住宅内发生性行为的先前行为,使其在本案中对李×甲应当承担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在事情被发现后,李×甲第一次起身离开未果,被告应当知道醉酒的李×甲自我控制能力减弱,在当时的特殊环境和特殊心态下应当处于危险状态,而被告未加谨慎注意及看护,而致发生意外,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辨识和控制能力,应当预见到醉酒的危害及危险,但其仍然放任饮酒至醉酒状态,且爬出如此高的窗外,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其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士申的责任。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报案、死者同胞兄妹提出行政复议的行为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效力,死者家属报案只是证明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不能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混淆,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虽然虎林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1日向控告人李×戌送达不予立案的通知,于2012年12月17日向申请人李×戌送达虎林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1月11日向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理由说明书,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方及其亲属始终未曾间断向当地公安机关、当地检察机关、信访部门以及上级相关部门持续控告,而原告及其亲属的持续控告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关于原告方向公安及检察部门控告只是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廷仁与钟素琴的户籍系非农业户口,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洪祝系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2年,即5,718元[(5,718元×2年)÷2]。李×甲死亡前已在城镇居住并生活2年有余,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李×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李×甲丧葬费19,299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综合考量,三原告请求数额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467,859元(包括钟素琴生活费45,444元、李廷仁生活费42,198元、孙洪祝抚养费5,718元;李×甲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由被告赔偿233,930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233,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给付赔偿款合计263,93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1元由被告负担4,617元、由三原告负担4,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民

代理

审判员  庚 楠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