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商初字第00120号原告常熟市红叶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江夏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建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国恩,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卫中。被告张中芬。
原告常熟市红叶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卫中、张中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远、步全赢、
人民陪审员薛炳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红叶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卫中、张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红叶织造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珊瑚绒布,对不同品种的单价在合同中一并予以约定,后原告依约供货。在2013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共发生业务金额为395400.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其中的7万元,尚有325400.56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325400.56元;并支付以325400.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卫中书面答辩称:
一、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有过经济生意往来。
二、答辩人已经和张中芬解除夫妻关系,婚姻中经济上各自独立,现张中芬因经营问题,将我们共同的住房也抵押了他人,为此我们也离婚。
三、答辩人系临时打工族,所以工资既要照顾家中老人,又要抚养孩子,原告不需将答辩人列为被告。
四、张中芬是否与原告有经济纠纷,答辩人从未过问,也不知真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恶意诉讼。
被告张中芬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并不结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支付了2万元订金,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样布,但原告生产的珊瑚绒布始终达不到被告的要求。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大概是2.85吨珊瑚绒布,在原告发货给被告后,因为原告的珊瑚绒布仍有部分质量问题并且原告供货不及时,双方协商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至此,原被告已货款两清。相反,被告保留因原告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质量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定作物欠款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而且无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向被告供货及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也从未与原告进行确认。至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对被告签收的均予以确认,但被告从未授权他人签收原告的其他货物,原告提供的其他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正是原告货物品质达不到被告要求,被告才不再向原告购买。原被告之间早已货款两清,原告起诉明显违背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承揽方)与“博尔顿”(定作方)签订《定作承揽合同》一份,原告根据定作方指定的面料和颜色花型生产绒布。合同中约定了各种规格型号绒布的单价,其中“单面法兰绒印花”单价为25元每公斤,“单面珊瑚绒里布”为21元每公斤,“超柔印花”为23.8元每公斤,“超柔素色”为23.5元每公斤。按实发数结算。并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为“铺底数10吨,到年底全部结清,超出10吨全额付清”。承揽方有“李根兴”签字,定作方有“张中芬”签字。另查明:被告张中芬、肖卫中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4日登记离婚。被告共支付原告定作款7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送货单,送货单显示共计向客户方“博尔顿”供货17129公斤,涉及合同中约定的四种规格的绒布,根据《定作承揽合同》关于绒布单价的约定,共计送货金额为395400.56元。其中在2013年8月26日送货“超柔印花”23.6公斤、2013年9月12日送货“超柔印花”601.1公斤、2013年9月21日送货“超柔印花”49.6公斤三份送货单上为“张中芬”签字,其余送货单上签收人为“刘奎权”。原告还提供了常熟市锦丰绗缝厂的送货单复印件若干,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也为“博尔顿”,收货单位处分别有“肖卫中”、“张中芬”、“张长青”、“黄仲菊”等人签字。本院曾向常熟市锦丰绗缝厂做了调查,该厂经营者陶文军对原告提供的常熟市红叶织造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常熟市锦丰绗缝厂的送货单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2013年9月左右,张中芬和其姐妹到常熟市锦丰绗缝厂商谈加工事宜,由她们提供布料送到常熟市锦丰绗缝厂,并让我方签收。常熟市锦丰绗缝厂对布料进行加工后再送货到张中芬指定的常熟市尚湖镇伊达制衣厂。常熟市锦丰绗缝厂与常熟市红叶织造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常熟市红叶织造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刘奎权”当时系常熟市锦丰绗缝厂的员工,刘奎权签收的绒布都是收到的,也已经全部加工好并送货完毕,张中芬还结欠常熟市锦丰绗缝厂加工款16万元左右。审理中,本院还向常熟市尚湖镇伊达制衣厂做了调查,该厂经营者浦建平对原告提供的常熟市锦丰绗缝厂的送货单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该厂与常熟市锦丰绗缝厂并无业务往来,当时是张中芬直接与其联系,说有一批布料要加工成服装,是从绗缝厂送过来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张长青”、“黄仲菊”都是厂里的员工,这些送货也是收到的。审理中,本院还调取了(2014)熟尚民初字第0095号浦建平起诉张中芬、肖卫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案卷材料。该案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显示2013年10月至11月,浦建平为张中芬加工男女款服装。后本院判决张中芬、肖卫中给付浦建平加工费101828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采购这批面料的目的是加工成服装,从加工服装的流程看需要几个环节,一是需要加工胚布,二是对加工好的胚布进行复合,三是将复合好的面料裁剪成服装。其中第一流程是委托本案原告加工胚布,第二流程是张中芬委托常熟市锦丰衍缝厂进行复合,第三个流程是张中芬委托伊达制衣厂加工成衣。基于上面的流程,张中芬指示原告将胚布直接交付给了第二流程中涉及到的常熟市锦丰衍缝厂。张中芬在联系原告定作面料时是以“博尔顿”的名义,但“博尔顿”未进行过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定作承揽合同、定作货物单、送货单、调查笔录、(2014)熟尚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肖卫中、张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提供的定作承揽合同,原告公司的送货单、常熟市锦丰绗缝厂的送货单、本院向常熟市锦丰绗缝厂、常熟市尚湖镇伊达制衣厂做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相关案卷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以对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故
本院认为常熟市锦丰绗缝厂仅是被告张中芬指定的收货地点,常熟市锦丰绗缝厂接收的布料系代被告张中芬收取。因上述“刘奎权”签字的送货单上的布料常熟市锦丰绗缝厂已全部接收,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共计送货金额为395400.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元,被告张中芬还应支付定作款325400.56元。根据定作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张中芬最迟应于2013年年底结清款项,其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卫中、张中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中芬抗辩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卫中、张中芬支付原告常熟市红叶织造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325400.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232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人民币9158元,由被告肖卫中、张中芬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远
审 判 员 步全赢
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