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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6524号

张正兵与冯生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正兵,冯生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524号原告张正兵,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冯生贵,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张正兵诉被告冯生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生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兵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曾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冯生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冯生贵身份证号(510XXX)在张正兵那里借30000(大写叁万)借款:冯生贵20**年9月6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未到庭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生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正兵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生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国

人民陪审员  魏 凯

人民陪审员  李 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