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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第174号

隋某某与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隋某某,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2民初第174号原告隋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法某某,女,1987年5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某某诉被告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协议离婚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隋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丹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郑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