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2民初第174号原告隋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法某某,女,1987年5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某某诉被告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协议离婚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隋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丹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郑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