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陈思忠,男,汉族,1971年5月22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新民街。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南区。法定代表人蔡亭照。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思忠与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思忠以已与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已履行为由于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思忠撤回对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2.0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杨宗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