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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刑初第44号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4年1月5日,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程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挂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淳安县汾口镇驶往中洲镇方向,17时55分许,途径中洲镇余家村路段,撞到护栏后被群众举报,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99mg/100ml。经验血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2mg/100ml。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情况说明、身份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通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本次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爱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吴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