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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执字第1908号

宿豫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邹以波、薄晓玲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宿豫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邹以波,薄晓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1908号申请执行人宿豫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邹以波,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7日被原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执行人薄晓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宿豫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邹以波、薄晓玲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宿豫刑初字第026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人邹以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薄晓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邹以波、薄晓玲违法所得7793元发还相应被害人。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邹以波、薄晓玲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邹以波、薄晓玲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279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宿豫刑初字第026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牛 政执行员 苏 丹执行员 李 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陆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