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衡阳县西渡镇沿江大道附*****号(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柏昌,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柏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从五桂山龙井坊酒店沿城桂路行驶至福和酒店。随后,刘某在中山市五桂山学校对开路段被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刘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缪慧莹王静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