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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724号

罪犯叶明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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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724号罪犯叶明星,男,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明星犯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叶明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通过网聊认识被害人裴某某(2000年5月29日出生)。2012年10月15日该犯接到裴某某的电话,要求该犯到长春接她,该犯将被害人接到自己家中,该犯明知裴某某不满十四周岁仍于当日及次日凌晨与被害人裴某某发生三次性关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叶明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明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