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朝民初字第206号

李凤花诉崔元赫、崔哲男、许雪梅、延边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凤花,崔元赫,崔哲,许雪梅,延边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朝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李凤花,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元赫,男,2005年8月2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崔哲男(系被告崔元赫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许雪梅(系被告崔元赫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上述三位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社区水源胡同6-4-7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花诉被告崔元赫、崔哲男、许雪梅、延边鹏程物业管理有���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花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姬、被告崔元赫、崔哲男、许雪梅的委托代理人金刚山、被告鹏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延朝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崔哲男、许雪梅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街向阳胡同3号楼5单元402的房屋。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花诉称:2015年7月8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延吉市朝阳川镇鹏程小区12号楼5单元201室下楼时因地滑突然摔倒导致脊椎损伤,事后得知是被告崔元赫在事发前在该处倾倒的汽车机油所致。原告因脊椎损伤,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000元左右,现原告出院回家疗伤,但因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亲戚护理。原告认为,被告崔元赫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其未成年,应由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父母即被告崔哲男、许雪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程物业公司服务对象并不限于服务小区内的居民,其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小区建筑物以及附带设施承担维护、保养、保障安全的职责,被告崔元赫倾洒机油是在下午14时左右,原告摔倒是在晚19时左右,原告认为四被告均存在过错,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09391.78元(医疗费14675.4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21237.82元×20年×10%,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21564元=143.76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1105元,鉴定费3300元,辅助器具费用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4.5元=17156.14元×5年÷4人×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元赫、崔哲男、许雪梅辩称:1、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下楼梯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其摔伤,原告自身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被告鹏程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是受全体业主委托,负责小区公共设施、公共秩序维护,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楼道单元门、户外楼梯等基本其安全设施负有日常巡检的义务,原告是因为物业公司对公共设施的维护不利而受伤,物业公司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被告崔元赫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送崔元赫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并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其学习社会知识,正确履行了并尽到了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有的监护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被告鹏程物业公司辩称:鹏程物业公司参加诉讼是基于被告的追加申请,被告应对追加鹏程物业公司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因为家长未尽到监护、看管责任,使孩子能够拿到本不应属于他玩耍的油桶玩耍,致使原告受伤,直接责任人是被告崔元赫、崔哲男、许雪梅,与鹏程物业公司无关,同时三位被告不是小区的业主,与鹏程物业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述,致使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崔元赫倾倒的汽车机油所致,应有侵权责任人赔偿,同时原告也不是小区业主,不是鹏程物业公司的服务对象。公司在对自己的业主服务中,没有过失或不当之处,在事发当日完整的履行了��己的物业服务,也没有过失或不当之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在此期间很多人上下楼,因倾倒物不是很明显,需弯腰审视,作为物业部门没有接到任何人的投诉,不可能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因此不存在过错责任,原告的伤害赔偿与鹏程物业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自己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下午18时30分许,原告李凤花在延吉市朝阳川镇鹏程小区12号楼5单元201室下楼时,因踩到被告崔元赫倾洒在楼梯的机油而摔倒,导致原告脊椎损伤。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675.44元、门诊费481.68元、辅助器具费2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本次损伤无特殊治疗。原告李凤花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三峰村一组,其从2008年开始居住在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街,于2010年5月4日注册凤花狗肉摊床,经营狗肉、牛肉零售。原告的母亲崔玉顺(1940年9月8日出生)居住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和平社区八组,包括原告有4名子女。被告崔哲男、许雪梅系被告崔元赫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资料、门诊收据,医疗器具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崔玉顺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元赫在楼梯处倾洒机油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崔元赫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崔元赫造成,应由被告崔元赫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鹏程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崔元赫系未成年人,由监护人被告崔哲男、许雪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675.44元,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鉴定费3300元,辅助器具费用200元。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对伤残赔偿金46435.64(21237.82元×20年×10%),误工费21564元(143.76元×150天)的主张,原告李凤花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已经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上述两项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144.5元的主张,考虑原告李凤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09086.78元,应当由被告崔元赫、崔哲男、许雪梅共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元赫、崔哲男、许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凤花109086.78元;

二、驳回原告李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用520元,共计1045元(原告已预交1570元),由被告崔元赫、崔哲男、许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