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170号原告吴茂济,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凤熬。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荣。
原告吴茂济与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济的委托代理人向凤熬、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茂济诉称,原告吴茂济系被告公司渔药部员工。被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5日,2014年8月因故停产。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8月工资合计630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3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5日,2014年5月4日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2011年7月,原告吴茂济到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渔药部从事技术服务工作,月工资为4200元/月。2014年8月15日,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产。当日,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吴茂济出具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渔药部职工工资(吴茂济,男,汉族,身份证号:511521198809230430)工资6300.00元(陆仟叁佰元整)。后因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原告吴茂济工资,原告吴茂济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并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茂济到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原告吴茂济履行了劳动义务后按月支付原告吴茂济工资。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吴茂济出具欠付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15日的工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原告吴茂济的工资6300元。由于原告吴茂济等人从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产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从2014年8月15日起支付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吴茂济主张按照月利率2.5%支付资金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拖欠的原告吴茂济工资6300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茂济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