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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1462号

苏州开元智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允生、李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开元智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郑允生,李菊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462号原告苏州开元智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凯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允生。被告李菊明。

原告苏州开元智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郑允生、李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允生、李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允生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允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总价290000元的开元智富牌KY50C-8型挖掘机一台,并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7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允生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郑允生至今尚结欠原告挖掘机货款54000元。被告李菊明作为买卖合同的保证人也未能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允生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4424元(以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2、被告李菊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郑允生、李菊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开元公司(卖方、甲方)与郑允生(买方、乙方)、李菊明(保证人、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并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甲方购买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全新开元智富牌KY50C-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KY50C0100218,发动机号G7917,价款合计人民币290000元(含GPS费);乙方把自己的玉柴35机器折价70000元并另支付17000元现金给甲方作为首付款,同时乙方还需要向甲方支付GPS费用3000元;剩余货款200000元由乙方分三期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7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70000元;乙方按要求付清首付款、保证金、GPS费用后,甲方在2012年8月18日前在苏州市向乙方移交挖掘机;在乙方未付清货款及其他应付费用前,挖掘机的产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应予以妥善保养使用;在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和费用后5天内,甲方将有关产权证明文件移交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每天逾期货款的3‰收取违约金,乙方逾期一期,甲方有权利用GPS停止该挖掘机的运行;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最后期限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的最后一日起计2年。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按约向郑允生交付了挖掘机。其后,郑允生先后向开元公司支付挖掘机货款合计54000元,余款146000元至今未付。开元公司现为催讨上述欠款,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挖掘机签收单、收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允生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郑允生理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现仅支付部分货款而拒不支付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允生立即支付剩余挖掘机货款14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菊明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郑允生买卖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郑允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允生、李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允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开元智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菊明对被告郑允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李菊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郑允生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乾

代理

审判员  谷振龙

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姝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