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81号
原告:王新佩,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
被告:李富强,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额敏县。
被告:马热儿,女,1990年4月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额敏县。
被告:谢军,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额敏县。
原告王新佩与被告李富强、马热儿、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佩、被告李富强、马热儿、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新佩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富强、马热儿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谢军进行了担保。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超期承担利息的2倍。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李富强、马热儿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6500元。被告谢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富强辩称,被告和被告马热儿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时利息已扣除,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利息。再说离婚时5万元由被告马热儿负责偿还与被告无关。被告和被告马热儿离婚后,被告听被告谢军说被告马热儿已将房屋出售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已了结。
被告马热儿辩称,被告和被告李富强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时利息已扣除,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利息。离婚后被告为偿还5万元借款,被告已将房屋出售。2016年1月18日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万元。至于利息,借款时已扣除,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利息。
被告谢军辩称,被告李富强、马热儿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是被告进行的担保。借款时借款期间的9个月利息被告李富强、马热儿已经给付原告。5万元借款是以原告的名义向邮政银行贷款,被告当时也是出于帮忙才进行了担保。再说被告李富强、马热儿离婚后,被告马热儿已偿还了本金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富强、马热儿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被告谢军进行担保。贷款时间为9个月。如到期未给付承担利息的两倍。被告李富强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马热儿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谢军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认可。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采纳。被告李富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富强与被告马热儿离婚时,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马热儿负担。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马热儿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谢军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马热儿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热儿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马热儿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谢军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谢军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富强、马热儿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富强、马热儿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李富强、马热儿,今借到王新现金伍万元(50000)元。贷款时间为9个月,日期从2015年3月20日到2015年12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不管发生任何事情到期必须全部付清。如到期承担利息的两倍,翻一翻,同意用家产和食堂作为抵押。”被告谢军进行了担保。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李富强与被告马热儿在本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欠原告5万元由被告马热儿负责偿还。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富强与被告马热儿索要,被告李富强与被告马热儿未给付,原告遂于2016年1月8日将三被告诉至法院。2016年1月17日被告马热儿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期间利息已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富强与被告马热儿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期间内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已给付,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6500元是否合理、合法?被告李富强与被告马热儿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实属不当,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6500元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此规定,被告李富强与被告马热儿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888元〖50000元×24%×27天÷365天(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7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军的担保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此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也就是被告谢军承担保证责任。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前向被告谢军主张担保债权。
原告在2016年6月21日前起诉被告谢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富强辩解该笔欠款离婚时已判决由被告马热儿承担与其无关。该笔债务属被告李富强与被告马热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富强与被告马热儿应负共同向原告清偿责任。
被告李富强与被告马热儿离婚时,本院对被告李富强与被告马热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分割只是对被告李富强与被告马热儿共同债务分割,不得对抗本案原告。所以,被告李富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富强、被告马热儿支付逾期利息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富强、被告马热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新佩逾期利息888元。
二、被告谢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新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5.65万元,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投递费130元,合计736元(原告王新佩已预交)。由原告王新佩负担70元,由被告李富强、马热儿负担666元(李富强与被告马热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王新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桂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