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2092号原告启东市誉荣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启东市通海大道和平路口西边。负责人杨尊宇,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黄雪平,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903号。负责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东市誉荣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誉荣合作社)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为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荣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平、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杨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荣合作社诉称,2015年8月1日上午九点多,因被告在原向阳(现为近海)地段上的高压线路突然发生故障,致使原告家禽养殖场的十台电动机被烧坏,养殖场内正在孵化的种蛋、种鸭因突然缺氧而死亡。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下属单位启东市近海供电所的所长反映,被告下午才派人前来维修,并与保险公司的人员一起到原告家禽养殖场查看现场并拍片记录原告的损失。后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06500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誉荣合作社之间不存在供电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与案外人袁士新于2008年6月4日签订了案涉供电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为12千瓦,但在2015年8月3日的用电检查中发现现场用电设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该供电合同还特别约定××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触电、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负责运行维修,以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三、被告对于防止电网意外断电对××水产、家禽养殖产生的影响,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并于2015年1月5日向××袁士新发出《告水产、家禽养殖户用电客户书》,提醒××采取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发电机),并采取必要的非电保安措施。但是原告对于自己的电动机保护不完善,一台粉碎机配过热保护,其余电动机均未配置热继保护也未配置缺相保护。更为严重的是,原告的总计量进出线均未有保护装置,卵箱中使用风机,停电会影响其卵化成功率,应配置应急电源或非电保护装置,但原告均未配置。如原告因未采取自备应急电源,造成其经济损失,也是用户自身的过错,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四、就目前的科技水平而言,永久的无中断供电还是无法实现的,因此,电网的停电存在一定的必然性。被告对于案涉电力运行故障及时予以处理,及时恢复供电,履行了供电合同的义务。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过错。且原告的起诉缺乏证据。
五、原告主张损失均为扩大的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供电公司(××)与案外人袁士新(××)签订《低压单电源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用电地址为向阳镇东进村12组,用电型值为1kv以下农业生产用电,约定容量为12千瓦,合同另对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及运行维护职责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起,杨尊宇与袁士新在东进村12组即原袁士新的经营场所合伙经营养殖场,2013年6月2日,杨尊宇(甲方)与袁士新(乙方)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经协议同意乙方退股,由甲方一人经营,协议对机电设备、家禽舍棚、债权债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后杨尊宇作为誉荣合作社的负责人经营案涉养殖场从事红脸飞鸭的养殖,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继续使用机电设备、接受被告供电公司供电并仍以袁士新的名义按实缴纳电费至今。2015年1月5日,被告供电公司向袁士新发出《告水产、家禽养殖用电客户书》,明确如养殖规模发生改变应到供电公司营业窗口及时办理增容手续,建议养殖户配置第二路电源或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发电机)并采取必要的非电保安措施以提高供电可靠性。该告知书底部客户签名处签有“高金美妻子”的字样,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2015年8月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所在村部分高压电路因缺相导致停电,原告誉荣养殖合作社亦在停电范围之内。高压电路故障后,原告养殖厂内用于孵化飞鸭种蛋的机器电动机烧毁,无法正常使用,××热,致使孵化机器内的种蛋变质发臭、已破壳的飞鸭死亡。发生事故后,原告通知了其所在村村委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东进村的村支书范本思、会计翟雄英及另一人工作人员胡金星到原告合作社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对现场的种蛋进行清点,查看清点工作结束后,东进村村委会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经清点,原告誉荣合作社养殖场现场5号箱种蛋7600只(已成飞小鸭)、3号箱6000只(已成小鸭)、4号箱5680只(已成小鸭)、1号箱7800只、2号箱4800只,共计31880只。电动机共烧毁十台,其中0.25kw8台,1.1kw1台、4kw1台,均为三相异步电动机。上述三位村委会工作人员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人均陈述约在上午9时多到达现场,清点工作于上午完成,在清点过程中部分飞鸭已经破壳,在统计时按箱号作了数量的记录,证人亦陈述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将烧坏的电动机拆下,但是因该类型的电动机比较难购买,修复也需要时间,故当天下午恢复供电后原告的养殖场仍未能恢复正常工作。8月1日下午,被告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查看,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处的电动机定损为2900元,但对种蛋等损失拒绝赔偿,故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供电公司于2015年8月1日上午11︰03︰58时接到报修请求,经检查维修后于当日下午14︰59︰59排除故障、恢复供电。根据原告2015年6-8月的电费发票用电量,原告誉荣合作社实际用电已经超出了被告与袁士新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停电原因为案涉路段的高压线设备老化造成缺相,因缺相造成原告养殖场内使用的孵化机器的电动机烧毁,同意赔偿原告的电动机损失。针对损坏的电机损失,原告方表示同意依据保险公司定损的2900元计算。再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召中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前向张召中提供刚出壳飞鸭5000只、2015年9月4日前提供飞鸭4000只;2015年6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正平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前向黄正平中提供刚出壳飞鸭3500只、2015年8月27日前提供飞鸭7000只;2015年6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顾东华《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前向顾东华提供刚出壳飞鸭5000只;2015年6月7日,原告案外人龚群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前向龚群提供刚出壳飞鸭3500只.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均为10元/只,买受人均先行支付定金5000元,如任何一方违约则适用定金罚则。2015年8月7日,案外人顾东华因原告方不能供货而在原告处发生争执,启东市公安局近海派出所接警后前往现场协调,并对原告处已经变质装箱封存的种蛋进行了拍照。针对案涉红脸飞鸭的孵化率、市场价值等,本院向启东市农业委员会兽医站主任顾建明作了咨询,其向本院反映飞鸭孵房的孵化率一般在90%左右,对刚出壳的飞鸭的市场价并不清楚,但一般市面上已经长成的飞鸭价值每只可达百元以上。以上事实,有退股协议书、电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照片、买卖合同、接处警登记表、供用电合同、告知书、故障报修单等书面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誉荣合作社的负责人杨尊宇原与案外人袁士新合伙从事养殖业,并以袁士新的名义与被告供电公司成立供用电合同,后合伙解散后,由杨尊宇作为负责人成立誉荣合作社,继续从事养殖业,继续接受被告的供电服务,并按实向被告缴纳电费,不管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原、被告之间客观上存在供用电关系。现原告誉荣合作社因被告供电公司的高压电路缺相导致损失而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主张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使用的电量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电容量、在实际运营过程中未配置自备应急电源、未采取必要的非电保安措施,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方认可由于高压电路设备老化导致缺相,致使原告养殖场内的孵化机的电动机损坏,因此,案涉事故中电动机的损坏与原告超量用电、未配置应急电源等过错行为行为并无因果关系。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电机损失2900元,原告对该费用标准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置异议。对案告主张的安装人工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种蛋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的高压线故障后导致原告的孵化机器的电机损坏,出庭证人陈述原告客观上无法在第一时间购买到合适的电动机更换,亦无法在短时间内修复电动机,××热的夏季,种蛋变质、刚破壳的飞鸭死亡为电机损坏的直接后果,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养殖场现场的种蛋及飞鸭数量,原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即通知所在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到场查看清点,已经尽到了作为一般群众的固定证据的义务,现被告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村委会的清点结果予以采纳。依据东进村村委会的记载,5号箱、3号箱、4号箱合计种蛋19280只,且已孵化成小鸭,依据本院向具备专业知识人员的咨询,飞鸭的孵化率为90%左右,该三箱可孵化小鸭约为17352只,对于小鸭单价,经本院向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了解,以及成鸭的市场价,结合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飞鸭单价10元/只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该三箱种蛋(已孵出小鸭)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3520元。对于1号箱7800只种蛋、2号箱4800只种蛋,原告未主张依据孵化率及小鸭单价计算损失,而是分别以4.5元/只、3元/只种蛋的价格计算计人民币4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不能供货而需要返还的合同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首先定金部分为买受人先行支付原告的费用,被告已经另行赔付原告种蛋、小鸭损失,故该部分费用并非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需要向买受方承担的违约金,本院向买受人了解,对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的违约金等费用尚未处理,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买受人,故该部分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尚不确定,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启东市誉荣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25920元。
二、驳回原告启东市誉荣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898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启东市誉荣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1551元,由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负担4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曹爱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薛建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苏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