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经济服务中心。住所地:嘉兴市昌盛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鑫芳、时晓飞,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润泉。
被告:嘉兴市水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中禾广场27楼2702室。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经济服务中心诉被告朱润泉、嘉兴市水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诸葛剑虹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东文、
人民陪审员骆惠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经济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时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润泉、嘉兴市水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经济服务中心起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嘉兴市秀洲区中禾广场27楼2702室(356.1平方米)、2701室(414.48平方米)、2703室(414.48平方米)房产,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双方约定被告经营如满足入驻人力资源产业园条件,可享受租金减免等政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然被告却未能满足上述租金减免条件,故应按合同约定30元/平方米/月租金缴纳房租,三间合计469229.4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被告均借口推诿,拒不履行支付全部租金之义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69229.4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686.63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之后每天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15.7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6月1日原告与张雪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房屋转租合法有效。2.2013年6月1日原告与嘉兴市无极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加盖嘉兴市秀洲区工商局档案专用章)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3.千翔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物业费发票2份及说明,证明2701、2702、2703物业费缴纳情况及该房屋确是被告租赁使用的事实。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秀洲政办发[2013]89中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能满足园区入驻的条件,不能享受租金减半的政策。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证据2加盖行政机关公章,证据3加盖票据开具单位公章,与本案均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嘉兴市水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嘉兴市秀洲区中禾广场2702、2701、2703室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与张雪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3份,约定张雪英将位于嘉兴市秀洲新区中禾广场27楼2701、2702、2703室出租给原告,面积分别为414.48平方米、365.1平方米、414.48平方米,原告将该物业用作嘉兴人力资源服务业产业园用房,张雪英同意原告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入驻园区的企业使用。合同对租赁物的面积、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2013年6月1日,原告就上述租赁物中的2702室与嘉兴市无极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3年9月5日变更为被告嘉兴市水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出租方)将坐落于嘉兴市中禾广场27楼2702室,面积为365.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嘉兴市无极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租方)用于办公,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承租方经营达到入驻嘉兴人力资源服务业产业园要求(具体要求参照与新城街道签订的入驻产业园协议书),给予租金两免一减半的政策,即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全免(租金标准为30元/平方米/月),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减半,减半租金为15元/平方米/月,合计12个月,租金为65718元,需在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承租人直接向中禾广场物业公司支付电费、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履约保证金:贰万元整,承租人在9月15日前交给出租人,合同期满后,双方无任何纠纷,则履约保证金5日内退还承租人;如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壹个月以上或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壹万元以上等,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嘉兴市中禾广场27楼2702室及2701、2703室交付被告嘉兴市水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使用。之后,被告嘉兴市水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将2701室、2702室、2703室腾退给原告,但未支付租金,遂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嘉兴市无极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就嘉兴市中禾广场27楼2702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嘉兴市中禾广场27楼2701室、2703室,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租赁物的地理位置、面积、用途,原告主张按照2702室租金计算2701室、2703室租金,并无不当。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嘉兴市水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将房屋实际腾退给原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实际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润泉系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润泉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兴市水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朱润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水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经济服务中心嘉兴市秀洲区中禾广场27楼2701室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174081.6元、2702室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208107元、2703室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87040.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租金174081.6元自2014年8月1日起算,租金20810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租金87040.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润泉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9元,由被告嘉兴市水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嘉兴市水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诸葛剑虹
审 判 员 徐 东 文
人民陪审员 骆 惠 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丽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