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76号原告徐保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王瑞增,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刘献峰、马贵超,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保成诉被告王瑞增、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新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成、被告王瑞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在原告正常按绿灯指示放行行驶到107国道卫辉下园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豫G×××××号轿车损坏,但二被告至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检费、评估费共计14080元。
被告王瑞增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其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车损2000元,原告其他不足部分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事实存在。
二、徐保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和行驶资格。
三、王瑞增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和行驶资格及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四、拆检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2480元并因本次事故支付拆检费1000元、评估费600元。被告王瑞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车辆已通过十字路口。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瑞增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车损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是原告个人申请,鉴定的损失结论具有个人扩大的损失嫌疑,鉴定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予认可,不应认定,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抗辩称,鉴定结论是在事故科处理期间,由事故科工作人员联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指定的拆检部门勘验后作出,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卫辉下园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豫G×××××号轿车相撞。该事故经卫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该事故事实存在,但无法认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2480元、拆检费10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14080元,被告王瑞增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鉴于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按同等责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的车损10480元、拆检费10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1208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瑞增全额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瑞增答辩不予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按同等责任划分,由被告王瑞增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评估费,共计604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保成车损2000元。
二、被告王瑞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徐保成不足部分的车损、拆检费、评估费共计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瑞增承担75元,原告徐保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费英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