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210号
原告:蒋正钢,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蒋怀珍,系原告蒋正钢女儿,女,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作宝,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不详。
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负责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正钢诉被告张作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蒋正钢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正钢撤回对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蒋正钢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