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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10号

蒋正钢与张作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正钢,张作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210号

原告:蒋正钢,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蒋怀珍,系原告蒋正钢女儿,女,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作宝,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不详。

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负责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正钢诉被告张作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蒋正钢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正钢撤回对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蒋正钢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