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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异14号

神户天津事业开发株式会社、天津市南市食品街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神户天津事业开发株式会社,天津市南市食品街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案件呈批表院 长   批示庭 长   批示

审判长   意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异14号申请执行人神户天津事业开发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中央区浪花町59番地。法定代表人佐藤邦彦,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市食品街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食品街四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栋,主任。委托代理人程伟,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户天津事业开发株式会社与天津市南市食品街管理委员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2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神户天津事业开发株式会社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市食品街管理委员会认为有不予执行的情形,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查明,天津市南市食品街管理委员会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生效仲裁裁决有法律意义上的法定不予执行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南市食品街管理委员会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铭

审判员郝玉珠

代理

审判员李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海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