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刑初179号

潘明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明民,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05年11月1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8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7月5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8月11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明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秋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明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潘明民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织里镇轧村村道齐家湾路段处时,侧翻路边沟中,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达161mg/100ml。后被告人潘明民于当日20时26分许在湖州市织里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潘明民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织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明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潘明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明民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某,4、蔡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潘明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明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明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明民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明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明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佳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秋?PAGE??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