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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952号

原告胡克志诉被告成都市钜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克志,成都市钜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952号

原告:胡克志,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成都市钜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戴勇桃,总经理。

原告胡克志诉被告成都市钜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钜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亲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克志和被告成都钜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勇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克志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勇桃和股东李茂均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本金29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存至被告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51001698708051512536)。当日,原告将291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都钜建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胡克志借款人民币本金29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成都钜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其法定代表人戴勇桃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账号为51001698708051512536的账户确为被告公司在乐山的分账户,但该笔款系原告代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弘毅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号为51001698708051512536的账户转款291000.00元。另查明,在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92号案件中,被告成都钜建公司提交的《钜建劳务公司乐山市望江台工地收支明细》中载明的九江一建合计支付的190.7782万元中并不包含本案的291000元。原告胡克志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在(2014)乐民初字第192号案件中为江西弘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原告胡克志陈述,戴勇桃和李茂均代表成都钜建公司向其借款30万元,并承诺江西弘毅公司支付成都钜建公司工程款后立即归还胡克志,利息为9000元,胡克志作为江西弘毅公司在望江台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其清楚2014年1月份江西弘毅公司将支付一笔工程款给成都钜建公司,故未让成都钜建公司出具借条,并将9000元利息扣除后,转款291000元到成都钜建公司账户。但成都钜建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钜建劳务公司乐山市望江台工地收支明细》、《(2014)乐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它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中“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列明的类型,即除借条、收据、欠条等书证外还应包括当事人陈述、转款凭证等其它能够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转款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江西弘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相关证据证明,而其在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92号案件中提交的《钜建劳务公司乐山市望江台工地收支明细》中江西弘毅支付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本案的291000元。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部分即以291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成都钜建公司应归还原告胡克志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1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钜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克志借款本金29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91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2833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453元,由被告成都市钜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亲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睿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