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文丹。委托代理人贾毅,。被告汪梁。被告陈丽。
原告文丹与被告汪梁、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中,因被告汪梁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毅、被告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梁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汪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汪梁向文丹前后借款总额2000000元人民币。陈丽2015年6月对汪梁该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之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5年7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940000元。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每月30000元,实际应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梁未答辩。
被告陈丽答辩称,因原告找了一群人将汪梁控制住,陈丽迫于无奈才签字提供担保。对于原告诉称的2000000元借款,陈丽只认可提供担保的1700000元。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用自己的房产做信用贷款,贷了200000元已交给原告,《协议》中的内容不属于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汪梁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文丹现金1700000.00(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2015年6月16日之前的欠条作废,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借款人:汪梁担保人:陈丽”。2015年6月18日,被告陈丽书写一份《协议》,内容为:“陈丽与文丹双方协议:产权人陈丽自愿将位于成华区×号,权证号,交于文丹抵押贷款30万元-40万元之间,于2015年6月30号之间贷款。备注:具体金额以银行贷款为准。”原告和被告陈丽均认可以上《借条》和《协议》是同一天所写,认为《协议》中的时间书写有误。但被告陈丽陈述,其只为《借条》中的1700000元提供担保,《协议》中的金额不是借款,不认可原告起诉的2000000元借款,只认可17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汪梁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借条》,将之前所借款项汇总后,确定借款总额为1700000元,汪梁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该笔借款应予确认。至于《协议》的内容,不涉及被告陈丽向原告借款,仅涉及向银行抵押贷款事宜,原告以《协议》中所写金额的“30万元-40万元”作为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证据不足。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人们借款时书写的借款金额是确定的,不会书写为本案中的“30万元-40万元”。原告和被告陈丽均认可以上《借条》和《协议》是同一天所写,既然属于同一天书写,出于对各自权利的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更不会将两笔性质相同的借款故意书写为标题及内容、性质均完全不同的两份文书。且原告自己在起诉状中,对被告未还借款金额时而书写为1940000元,时而书写为2000000元,本身具有矛盾之处。故对被告陈丽所提出的,《协议》内容不涉及借款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汪梁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000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汪梁所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起诉主张二被告支付每个月30000元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被告陈丽为被告汪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被告汪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梁追偿。被告汪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行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丹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丽对被告汪梁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文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170元,由原告文丹承担5170元,被告汪梁承担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