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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财保34号

邓党生与曾志辉、曾文青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党生,曾志辉,曾文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财保34号申请人邓党生。被申请人曾志辉。被申请人曾文青。申请人邓党生与被申请人曾志辉、曾文青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邓党生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娄底仲裁委员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曾志辉、曾文青名下1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邓党生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曾志辉、曾文青名下1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现上述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人邓党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曾志辉、曾文青名下1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的查封。解除对被申请人邓党生名下位于娄星区乐坪街市金属回收公司×幢×号房产的查封(产权证号码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严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罗 璐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