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面包车(搭载被害人唐某)途经中山市石岐区湖滨中路康华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上述车辆损坏及唐某受伤。随后,公安人员将准备逃离现场的钟某抓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4mg/100ml。归案后,钟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钟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缪慧莹王静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