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同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一条银合金(镀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61元)假冒黄金项链典当给潜江市华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骗取该公司人民币7000元。10时30分许,陈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在潜江市泰和寄卖行诈骗时被发现而未遂。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一条银合金(镀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61元)假冒黄金项链典当给潜江市华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供虚假身份证及伪造的该项链保证单,骗得该公司人民币7000元。2、2015年8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在潜江市泰和寄卖行诈骗时,该寄卖行徐某某提出将其项链切开鉴定真伪,陈某某害怕事情败露,而逃离现场。2015年8月6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用于诈骗的虚假身份证4张及人民币7000元,并在潜江市华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处扣押了陈某某诈骗使用的一条银合金(镀金)项链(因鉴定需要对该项链进行熔解后形状改变为块状)、保证单1张,公安机关已将人民币7000元退还潜江市华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徐某某、许某某、万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保证单、湖北省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武汉金银珠宝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单、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银合金潜价鉴证字(2015)6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公(杨)行决字(2015)1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潜江市泰和寄卖行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诈骗未遂,因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此起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但可以作为本案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所得财物,依法应退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陈某某用于诈骗犯罪的虚假身份证4张、保证单1张、银合金(镀金)项链(因鉴��需要对该项链进行熔解后形状改变为块状),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陈某某退还被害单位潜江市华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000元(已退还);没收被告人陈某某用于诈骗犯罪的身份证4张、保证单1张、银合金(镀金)项链(因鉴定需要对该项链进行熔解后形状改变为块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力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