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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三终字第870号

闫加龙与闫加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闫加龙,闫加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加龙,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加仁,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代理人:董西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加龙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初字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均为临沭县青云镇兴柳村(以下简称兴柳村)村民。2011年7月,兴柳村委因土地增减挂钩工作需要,对包括被告闫加仁在内的部分村民房屋进行拆迁,腾出的土地进行复垦。同年7月10日,兴柳村委与被告闫加仁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兴柳村委按房屋评估价值给付被告房屋拆迁款后,将被告闫加仁房屋拆除。2011年9月10日,兴柳村委与原告闫加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上述拆迁复垦土地约100亩承包给闫加龙。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5年,由于复垦土地质量差需平整,承包期自2012年中秋节起至2027年中秋节止;承包费每亩300元,分三次交清,第一次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第二次于2017年8月10日交纳,第三次于2022年8月10日交纳;双方共同遵守,如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闫加龙向兴柳村委交纳了第一期承包费15万元。原告承包的上述复垦土地包含被告拆迁房屋后腾出的土地0.27亩。原告主张于2012年秋在承包复垦土地上种植小麦,由于部分村民抢种,导致未能对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复垦土地进行实际经营管理。被告主张村委复垦土地后,统一规定原宅基地是谁的就由谁继续种植,其房屋拆迁后的宅基地一直由其种植农作物至今。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对承包土地未能实际进行耕种,兴柳村委退还了原告交纳的第一期土地承包费15万元,双方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1500元系其应获得的经营收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闫加龙与兴柳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故未能履行,兴柳村委将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退还,双方已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对承包土地丧失承包经营权,其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已不存在事实基础,应予驳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如因合同解除造成权益受损,可向兴柳村委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加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加龙负担。闫加龙上诉称:

一、2011年秋后上诉人对土地进行了耕种,仅麦种就有2000多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支持被上诉人抢种他人承包地之嫌。

二、房屋拆迁后的宅基地个人是否自种完全自愿,不种交村委者得宅基地补款每4间3200元,被上诉人已得补款。

三、上诉人于2014年通过上访要回承包费,2011年至2014年期间承包者各项损失巨大,未受到及时保护。闫加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临沭县青云镇兴柳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临沭县青云镇兴柳村负有将合同标的物交付上诉人的义务,因部分村民抢种导致上述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与兴柳村委在本案一审期间解除合同,兴柳村委将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15万元返还给上诉人,故原审法院以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已不存在事实基础为由予以驳回正确。对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系作为上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临沭县青云镇兴柳村未能全面履行其所负将合同标的物交付上诉人的义务造成的,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上诉人释明如因合同解除造成权益受损可向兴柳村委主张权利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宜廷

审判员  范宗芳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