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83民初108号原告何光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619,住吴川市。被告曾晓云,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324,住吴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光辉诉被告曾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光辉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何光辉负担。
审判员 易国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欧 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