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398号原告张睿,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市行政办事中心东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00733009-6。法定代表人游祺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炽标,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欧邓村,营业执照:441900400030042。法定代表人路易吉.弗兰卡维拉。委托代理人王绍燕、彭映妹,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睿不服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作出东人监字(2015)第33-004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睿,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媛、黄炽标,第三人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燕、彭映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6日,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作出东人监字(2015)第33-004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原告张睿,被告下属高埗分局于2015年8月3日接到原告对第三人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问题的投诉,经审查,原告的投诉属于“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张睿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19日进入第三人即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工作至今,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就职于设备与EHS部门,设备维护工程师职位。2013年9月份张睿同华宏公司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7日华宏公司给予原告两份所谓的违纪处理决定并同时无故单方变更原告的工作内容(包含工作岗位),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发送EMS至华宏公司表示异议,华宏公司至今不予理会。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过EMS投诉华宏公司至被告处,要求被告监察华宏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责令其立即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并同时就华宏公司其他违反劳动合同等情况进行投诉,要求一并监察处理。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了东人监字(2015)第33-004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3月份以来,原告先后4次的劳动监察投诉(东人监字(2015)第33-001号,东人监字(2015)第33-002号,东人监字(2015)第33-003号,东人监字(2015)第33-004号),被告均不予受理,清一色的统统勾选了“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之理由。被告给原告的错觉即为,不论劳动者什么样的投诉,被告都能规划、推诿至劳动仲裁,而非承担其自身的劳动监察责任。被告如此之行政行为至少折射出一个问题,那就是如何理清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界限问题:如果说两者有交叉,都有受理权限,就应当根据劳动者的意愿来选择是劳动仲裁还是劳动监察,一如北京地区的相关规定。
原告自行理解为,本行政诉讼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原告的监察投诉被告是如何认定适用劳动仲裁程序而非适用劳动监察程序,且若两种方式存有交叉时被告依然不予履行法定职责的法理依据之所在。故而对于被告应当受理却屡次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不服。对于第4次劳动监察投诉即东人监字(2015)第33-004号该案的请求事项中,华宏公司给予原告所谓的违纪处理、劳动报酬中的绩效工资、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投诉事项均符合《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请一并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应当予以实施劳动监察。对于监察投诉请求事项中提到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如若认定不属于劳动监察范围,原告将依法保留向有关单位投诉乃至诉讼的权利;对于被告打击报复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的,如若认定不属于劳动监察范围,原告依法保留依侵权责任法起诉追偿的权利;对于华宏公司未从用工之日起应缴而未缴的部分时间段的社会保险(尽管四次监察投诉未予提及),原告将依法保留向有关单位投诉乃至诉讼的权利。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认为所提出的监察投诉事项均属于被告行政职权法定职责范围内,对于其应履行而不予履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权利,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不予受理劳动监察投诉之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作出的东人监字(2015)第33-004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3、责令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须履行法定职责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睿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休息休假等内容;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东人监字(2015)第33-003、004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劳动监察投诉事项等内容,以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等内容;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的答辩理由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自相矛盾,尤其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回避《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不能回避《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似乎有“不告不理”转变成“告了也不理”的工作作风之嫌疑;被告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的各自受案范围可看出有交叉重叠,两者2014年度各自受理数量(劳动监察远少于劳动仲裁),以及被告劳动监察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情况;4、光盘一,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不合法,而且第三人在第四次劳动监察调查时还存在虚假陈述(详见光盘目录一中“录音录像”目录下的编号为002、003、004等部分),还证明第三人打击报复、威胁、侮辱等方式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详见光盘一中“医院诊断证明相片”、“录音录像”目录下的“打击报复”等相片、以及“001语音录音”);5、光盘二,证明第三人实则在管理上沟通上遭遇到了极大的挑战,最高层连续两年都在谈论沟通问题、员工需求问题。(该光盘二中的视频讲话与光盘一的语音录音中第三人“不去忙于解决人提出的问题,而是忙于去解决提出问题的人”形成极大反差);6、(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27、4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投诉的事项不符合劳动监察的受理条件。1、原告投诉书的第9、11、12、13项投诉事项不属于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原告投诉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应为其依法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公积金的行政职能不属于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被告无权就此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而投诉书的第11、12、13项投诉事项,更与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职能无关,对此被告无权处理。2、原告投诉书的第1、2、3、4、8、10项投诉事项属于劳动争议,应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接到原告投诉,称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对其处分不当、应向其补发绩效工资的差额、休息日的加班费、未安排体检、应支付赔偿金等等。收到原告的投诉后,被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上述投诉事项均不认可,认为2015年3月5日的严重警告处分正通过司法途径处理,其他两次处分是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作出的,并无不当;原告的工作岗位没有调动;不同意向其补发绩效工资差额;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公司每年均有安排员工体检;不同意支付赔偿金。为此,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提供了《工资表》等证据给被告,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与原告对上述投诉事项各执一词,显然双方对投诉事项存在争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原告与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就上述投诉事项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其中,关于原告2015年3月5日的严重警告处分正通过司法途径处理。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所以,原告的上述投诉事项,完全符合该条(一)、(二)项的规定,原告的投诉事项应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3、原告投诉书的第5、6、7项投诉事项不是“投诉”,是“举报”,被告正在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接到原告举报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存在劳动违法情况,被告收到举报后马上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目前举报事项仍处于调查处理中。
二、被告作出的东人监字(2015)33-004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又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一)、(四)、(五)项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告知投诉人。……(四)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不予受理。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对其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除外。(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原告投诉的事项符合上述规定,不能满足劳动监察的受理条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被告对其投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被告对原告投诉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劳动违法一事已经处理完毕,依法已履行了法定行政职责。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告知和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可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决定不予受理投诉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接到原告投诉,投诉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对其存在劳动违法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收到投诉后,经调查后发现其投诉的情况不符合受理条件,于是在2015年8月6日作出东人监字(2015)33-004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6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针对原告的投诉及时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行政职责。综上所述,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劳动监察的受理条件,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了原告,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依法进行了处理,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行政职责,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接到原告的投诉和举报,投诉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其存在劳动合法权益并举报该公司存在其它劳动违法行为;2、调查笔录、工资表、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见证书(两份)、职业健康体检须知、通告、员工手册修改之通知一、员工手册修改之通知二、会议签到表,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均不认可,认为2015年3月5日的严重警告处分正通过司法途径处理,其他两次处分是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作出的,并无不当,原告的工作岗位没有调动,第三人不同意向原告补发绩效工资差额,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公司每年均有安排员工体检,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可见,原告与第三人就此发生了劳动争议;3、东人监字(2015)第33-004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收到投诉后,经调查后发现其投诉的情况不符合受理条件,于是在2015年8月6日作出东人监字(2015)第33-004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6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4、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第三人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答辩意见,所有行为都是依照劳动法和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人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光盘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被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光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被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睿于2005年9月19日入职第三人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担任设备维护工程师一职,双方自2013年9月20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初,原告因对上年度工作业绩的调薪结果存有异议,后与公司相关主管人员协商沟通未果。2015年3月5日,第三人认为原告通过邮件、书信等方式对其直属经理范伟进行人身攻击、辱骂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八十三条规定,给予原告严重警告处分。2015年7月7日,第三人再次给予原告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2015年8月3日,原告张睿向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请求事项如下:1、责令被投诉人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立即撤销警告及严重警告处分;2、责令被投诉人立即恢复投诉人原有工作岗位(并承担恢复前造成的所有损失);3、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整改劳动合同中必备条款劳动报酬中的绩效工资约定,必须依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来制定和完善;期间依照不低于被投诉人面向社会公示的15%基数予以计发;限期补发投诉人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绩效工资差额;4、责令被投诉人依劳动合同中劳动保护约定条款立即安排投诉人做体检(已有2年未安排);5、请求确认被投诉人的《员工手册HB-LT002》属无效劳动规章制度(其内容违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未予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实际强行实施中未就劳动者的合法合理之异议进行协商并予以修改完善);6、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强令劳动者超时加班的违法行为并给予严惩;7、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整改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必须依“每周工作5天,每天不超过8小时”标准工时制度之约定严格执行(杜绝被投诉人极其随意的小礼拜安排即一周6个工作日的任性而为);8、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支付投诉人休息日工作(小礼拜引起)的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2014年10天、2015年7天);9、责令被投诉人限期补缴自2005年9月19日入职以来至目前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并责令被投诉人立即整改缴纳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10、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支付投诉人关于上述各事项的100%的赔偿金;11、责令被投诉人造成投诉人严重焦虑症、抑郁症进而引发的严重失眠问题给予赔偿,补发因病假造成的工资损失差额,报销社保核保后余额,支付精神抚慰金,并需无条件配合投诉人治疗至痊愈;12、请求对被投诉人威胁恐吓不成(期间投诉人购买人身意外险100万稍作防范),遂公开打击报复之行为给予严惩,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13、请求确认“公开建议信之一”“公开建议信之二”“公开质疑信”有无辱骂直属上司之行为,如无,责令被投诉人必须无条件向投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015年8月6日,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作出东人监字(2015)第33-004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原告张睿,经审查,原告的投诉属于“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张睿已针对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手册HB-LT002》作为附件的条款效力、克扣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东莞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权。2015年8月3日,原告张睿向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投诉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东人监字(2015)第33-004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作出东人监字(2015)第33-004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第1、2、3、4、8、10项投诉事项属于劳动争议,应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并无不当。且原告已针对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手册HB-LT002》作为附件的条款效力、克扣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四)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不予受理。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对其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除外。(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据此决定不予受理第1、2、3、4、8、10项投诉事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及其他必备条款、交付劳动合同文本、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情况;(四)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就业登记备案的规定,以及遵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七)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八)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九)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外就业服务单位遵守有关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的情况;(十一)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十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况;(十三)实习、见习单位遵守有关学生实习、见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的规定,被告据此认为第9、11、12、13项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无不当。但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告知投诉人。……前款规定的告知和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的规定,被告没有书面告知原告第9、11、12、13项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有失妥当。鉴于原告现已获知上述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故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书面告知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规定,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中第9、11、12、13项事项,确认被告未书面告知该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行为违法。再次,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所提交投诉书中第5、6、7项事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上述投诉事项是举报,并非投诉,原告并未要求进行书面回复,故被告无需书面答复原告,且被告已针对上述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要是认为第三人依据《员工手册HB-LT002》对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第三人存在超时加班情形,侵犯其合法权益,才向被告提交投诉书,且原告提交投诉书时,原告仍在第三人处工作,其仍需遵守第三人的规章制度。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的规定,故原告所提交投诉书中第5、6、7项事项应视为投诉事项,鉴于被告在2015年8月3日收到投诉书后,认为第5、6、7项事项属于举报,次日已到第三人处针对上述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判决撤销案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书面告知原告已针对第5、6、7项事项进行受理并正在调查核实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针对原告提交所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中第5、6、7项事项,确认被告未书面告知该事项已受理并正在调查核实的行为违法。对于被告调查核实后有无给予原告答复,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调查处理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且本案审理对象是被告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若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仍未给予答复,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针对原告张睿所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中第9、11、12、13项事项,确认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未书面告知该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行为违法;
二、针对原告张睿所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中第5、6、7项事项,确认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未书面告知该事项已受理并正在调查核实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原告张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婉荷
代理
审判员 李德胜
人民陪审员 陈慧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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