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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593号

盛某某与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盛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盛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城关镇祥和苑*号楼。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宣化镇东庄村二社。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豪佳香农家乐转租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租赁费为每年3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农家乐,如果因拆迁或其他外界因素造成农家乐不能继续营业,若营业半年以下被告则退回原告所付租金,若营业半年以上则按实际营业时间计算。当日双方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便将租赁费3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豪佳香农家乐房东找到原告,称被告孙某某拖欠其上一年度的房租,且对转租行为不予认可,多次采取锁门的方式制止原告营业,2015年7月底,豪佳香农家乐房东将该房屋另租他人,致使原告被迫停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回原告租金30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曾租赁高台县巷道镇高地村四社王某某的房屋一套经营农家园。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未经房屋所有人王某某同意,便协商签订了豪佳香农家乐转租合同,被告孙某某将其经营的农家园以年租金30000元的价格转租给了原告盛某某经营,双方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农家园,如因拆迁或其他外界因素造成农家乐不能继续营业,若营业半年以下则被告退回原告所付租金,若营业半年以上则按实际营业时间计算。在原告接手经营期间,房屋所有人王某某以孙某某拖欠其房租、孙某某的转租行为无效为由拒绝让原告继续经营。原告经营止2015年7月底,该农家园房屋被房屋所有人强行收回并另租他人,造成原告经营的该农家园关门停业。2015年8月12日,原告盛某某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某某立即返还租金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家乐转租合同一份、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本院依职权向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但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租赁物,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转租的该农家乐所使用的场所系其从出租人王某某处租赁而来,在未征得豪佳香农家乐业主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王某某有权终止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故该转租行为随着出租人解除合同行为的行使而发生了终止的法律后果。依据原被告双方转租合同的约定,在原告营业不够半年的情况下,租赁物被出租人收回,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当返还所收取的租赁费,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盛某某租赁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张文斐

人民陪审员  赵吉斌

人民陪审员  范会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