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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执57号

董某与吴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57号申请执行人董某,200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被执行人吴某,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25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吴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某自觉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25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吴某支付2015年度小孩抚养费72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红奎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贺兴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