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第17号
原告:泾县象山水泥制品厂。经营者:凌代余。
委托代理人:卢建中,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云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泾县象山水泥制品厂诉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泾县象山水泥制品厂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泾县象山水泥制品厂申请撤回对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泾县象山水泥制品厂撤回对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9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7958元,由原告泾县象山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 判 长 刘俊峰
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