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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尖民初字第00543号

陈美玲与张立元、吉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美玲,张立元,吉立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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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陈美玲。被告张立元。被告吉立海。

原告陈美玲与被告张立元、吉立海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元、吉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立元于2013年8月1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为2.5%,还款期限为次年2月14日,被告吉立海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立元、吉立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立元立据向原告陈美玲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次年2月14日止。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承担2.5%的利息。被告吉立海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向担保人吉立海主张权��。出具借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有被告张立元出具的借条证实,除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张立元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张立元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保护。保证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美玲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吉立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元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陈美玲负担66元,被告张立元、吉立海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10×××21,汇款单据上须注明所上诉案件的案号、案由)。

代理

审判员  吴鹏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