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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936号

曾卫荣与谷建国、林利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卫荣,谷建国,林利妹,张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936号

原告:曾卫荣。

委托代理人:项亨峰,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建国。

被告:林利妹。

被告:张宏平。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谷建国、林利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宏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卫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建国、林利妹、张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谷建国、林利妹于200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谷建国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亲笔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张宏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剩余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建国、林利妹应共同偿付原告曾卫荣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张宏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建国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谷建国、林利妹、张宏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旭阳

人民陪审员  郑金永

人民陪审员  连瑶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林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