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322号原告宁夏鑫泽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军,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鑫泽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鑫泽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鑫泽晟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鑫泽晟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万元,已减半收取5000.00元,保全费3620.00元,由原告宁夏鑫泽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田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