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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607号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庚友、陈德宽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庚友,陈德宽,陈德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60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庚友。被执行人陈德宽。被执行人陈德洪。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庚友、陈德宽、陈德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庚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陈德宽、陈德洪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建商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吉 民 宏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蒋   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淑(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