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6年2月2日晚,被告人傅某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金迪大酒店、萧山开元名都大酒店附近KTV等地饮酒。而后,被告人傅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车上路行驶。次日0时8分许,被告人傅某驾车行驶至杭州市钱江三桥上匝道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傅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傅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许 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