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戴兵站。
委托代理人:潘旦,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达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兴工路****号第*幢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蔡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育东,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兵站与被告嘉兴市达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12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兵站的委托代理人潘旦,被告嘉兴市达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育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兵站起诉称,2012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慢走丝”工作,并于2012年4月2日办理了入职手续,后一直工作至今。现被告已搬至江苏吴江,但未与原告就《劳动合同》签订变更协议,原告也不愿跨省变更工作地点,至此原告被迫在家待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按时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从未给原告安排过年休假。综上,被告不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和加班工资又不及时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其行为已违反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又迁至省外未与原告达成协议,故原告依法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并享受经济补偿待遇。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4500元;被告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6300元;被告支付拖欠的年休假未休的加班工资10125元;被告支付三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205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嘉兴市达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并没有进行原告所说的跨省搬迁,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代通知金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2015年5月工资,被告已经发放3000元,请求予以扣除;对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原告在岗期间自愿上班视为放弃年休假,且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2012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超过了诉讼时效,且社保部分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应由原告通过劳动仲裁途径解决;经济补偿金,在仲裁时原告未要求以不按时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也未购买社会保险等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上述理由应该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才能到法院诉讼;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时原告是以被告跨省搬迁为由,现原告变更理由,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应聘登记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2、照片4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搬迁的事实。证据3、参保记录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及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证据4、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5、视频资料1份,证明被告搬迁的事实。证据6、证明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2015年5月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证据7、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案申请仲裁的事实。被告嘉兴市达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从照片上无法确认被告搬迁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社保挂靠的事实无法确认,故对原、被告自2012年起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2014年5月20日以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资5258元/月,但对于其余每月汇入的1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汇入情况明细,故不能认定该1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搬迁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使用的不是发票专用章,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张手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搬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未到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收款收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嘉兴市达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该明细是依照原告申请对原告银行明细对账单上的1000元是由谁汇入的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该1000元系由曹希云汇入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1000元不再要求计算在原告月工资内。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1000元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可能原告与曹希云之间有其他法律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自2012年8月起至2015年5月止。2015年3月起,被告工厂开始处于停工状态且至今无复工计划。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被告跨省搬迁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及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4500元;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6300元、支付三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2050元;支付拖欠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0125元;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同年7月1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4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820.69元,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另查,被告自2015年6月起在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辖区无社保缴存记录。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工作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被告已发放,5月工资未发放,但被告在2015年5月支付原告3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为:2014年5月5387元、6月5379.80元、7月5408.60元、8月5423元、9月5365.40元、10月5365.40元、11月5394.20元、12月4154.78元、2015年1月6292.04元、2月6191.24元、3月6405.44元、4月6351.44元,上述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93.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按约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5年5月20日,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4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被告理应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593.20元,扣除被告2015年5月支付的3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月1日至20日的工资728.80元(5593.20元÷30天×20天-3000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4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2年4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自2013年4月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带薪年休假的仲裁时效为1年,年休假原则上应当在当年安排,当年的最后一天应视为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日,当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从该日起计算,故原告2014年度及2015年度年休假未过诉讼时效,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14年可以享受年休假5天,2015年根据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折算年休假天数为2天,因正常上班工资已发放,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加发7天、2倍工资为3600.22元(5593.20元/月÷21.75天×7天×200%)。
原告以被告跨省搬迁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及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跨省搬迁,但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属于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4月起为被告工作至2015年5月20日止,故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3.5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576.20元(5593.20元×3.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戴兵站与被告嘉兴市达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1日起解除;
二、被告嘉兴市达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兵站2015年5月工资剩余部分728.80元;
三、被告嘉兴市达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兵站未休年休假工资3600.22元;
四、被告嘉兴市达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兵站经济补偿金19576.20元;上述二、三、四项合计23905.22元,被告嘉兴市达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戴兵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嘉兴市鑫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冬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怀笑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