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476号原告安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飞,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安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至本院。同日原告安某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谭某某的银行存款或财产34万元。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谭某某的银行存款34万元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剑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邹明、
人民陪审员康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代理
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谭某某因承包村级公路建设过程中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与利息共计25万元整,尚欠3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但被告找借口予以拖延。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谭某某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的事实;3、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7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手机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的事实;5、禤婷银行流水记录。6、禤婷证言。以证明原告通过禤婷转账10万元给被告及禤婷把10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的事实;7、安助湘证言。8、曾军证言。证据7、8,以证明原告向曾军借款13万元再通过安助湘转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法定机构出具的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4,相互印证,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资料,予以认定;证据5、6,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7、8,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被告谭某某因村级公路建设缺乏资金向原告安某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谭某某。原告在新化县金色海岸小区附近支付了3万元现金给被告。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其女友禤婷转账5万元给被告,同月28日又通过其女友禤婷转账5万元给被告。原告又于2015年11月26日、11月28日通过向曾军借款13万元再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7万元给被告。当日由被告谭某某出具借据,通过原告父亲安助湘把借据转交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安某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2%计息…借款人:谭某某,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2月17日被告委托谭林向原告偿还了25万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安某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3万元,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
原告与被告谭某某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以2%计息,属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25万元应以偿还本金计算,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被告谭某某依法应向原告予以偿还。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某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02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80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7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剑新
审 判 员 邹 明
人民陪审员 康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