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南京大明路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训学校),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91号。法定代表人邢益民,培训学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尤俊,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前,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设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紫金东路1号2楼210室。法定代表人马天宝,建设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培训学校与被告李向前、建设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褚尤俊、被告李向前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培训学校诉称:李向前驾驶建设公司所有的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其所有的苏A×××××学号教练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学号教练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车损32000元、拖车费270元、停车费4440元、车辆油改气费用4533.33元和营运损失24166.67元,合计68410元。
被告李向前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建设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培训学校所有的苏A×××××学号教练车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2000元,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公司未应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李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率,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9时14分许,李向前驾驶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江宁区宁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丹路诚信大道路口时,追尾王静驾驶的苏A×××××学号教练车,造成苏A×××××学号教练车上王静、陈斌(教练)、杨芸、陈翔和罗小花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向前是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建设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学号教练车是桑塔纳轿车,初始领证日期是2008年5月16日,所有人是培训学校。苏A×××××学号教练车损坏后被送至南京鼎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宁汽修公司),鼎宁汽修公司收取拖车费270元和停车费240元。2014年11月5日,保险公司对苏A×××××学号教练车按推定全损处理,定损金额为32000元,其中残值为4567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7433元。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的定损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5日,李向前(乙方)、培训学校(三责方)教练陈斌和保险公司(甲方)订立委托竞价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同意三责车辆不再修复,按照全损处理;乙方委托甲方对受损车辆竞价处理,竞价结束后,由三责方和通过竞价确定的收购方办理提车和车辆过户手续;乙方同意将受损车辆竞价款作为事故车辆的残值在保险赔款中直接扣除。原告培训学校提供南京天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维修公司)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主张事故车辆拆检费3000元;提供南京秦淮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停车管理中心)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停车收费发票,主张停车费4200元;提供2012年4月19日南京东方维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维修公司)出具的油改气发票复印件1份,主张培训学校15辆车在东方维修公司进行油改气,用去69000元,要求赔偿苏A×××××学号教练车油改气费用4533.33元。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运输证、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油改气发票复印件、委托竞价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培训学校因苏A×××××学号教练车损坏产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李向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公司作为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李向前所负赔偿责任向原告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责任。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苏A×××××学号教练车损坏,被告保险公司按推定全损处理,原告培训学校亦无异议。苏A×××××学号教练车车损金额应当按照扣除残值4567元后确定为27433元。苏A×××××学号教练车损坏后用去拖车费270元,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异议,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培训学校既未提供证明苏A×××××学号教练车是油改气车辆,油改气费用为4533.33元的证据原件,也未提供被告保险公司推定全损金额中不包括油改气费用的证据,故原告培训学校要求赔偿油改气费用4533.3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5日,三方签订的委托竞价协议中,原告培训学校对于拆检费用3000元并未提及。原告培训学校提供2015年10月13日天润维修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要求赔偿苏A×××××学号教练车定损时的拆检费用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苏A×××××学号教练车是营运车辆,停驶期间产生的停车费和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李向前赔偿。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协议或者给付保险金协议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履行及时定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培训学校应当及时申请保险公司定损,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有异议,应当及时申请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培训学校未履行避免损失扩大义务而造成的车辆停驶产生的停车费和营运损失无权主张赔偿。涉案苏A×××××学号教练车是大众化车辆,保险公司按全损赔偿,同时考虑到被告李向前于事故发生后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和赔偿义务,本院确定苏A×××××学号教练车合理停驶期间为2个月,其中1个月停车费和营运损失由被告李向前赔偿,另1个月的停车费和营运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培训学校要求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涉案教练车的营运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培训学校主张的车辆停驶期间5个月,停车费42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向前赔偿原告培训学校停车费840元,营运损失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培训学校停车费840元,营运损失4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培训学校因苏A×××××学号教练车损坏产生的车损27433元和拖车费270元,合计277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562.40元,由被告李向前赔偿514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培训学校损失27402.40元(其中车损、拖车费22562.40元,停车费和营运损失4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向前赔偿原告培训学校损失9980.60元(其中车损、拖车费5140.60元,停车费和营运损失4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培训学校负担55元,由被告李向前、建设公司共同负担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李向前、建设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培训学校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陈张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