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3刑初35号

瞿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瞿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瞿某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部二轮摩托车至莆田市城厢区“金海湾”酒店附近安置房。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瞿某某利用T型撬具盗走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信田”牌中沙型黑色二轮燃油助力车(车架号XT2SL502***),后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并将该车以9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销赃。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被盗“信田”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价值2475元。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瞿某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谢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部二轮摩托车至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怡丰鞋厂”附近,由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谢某某望风,被告人瞿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爵”牌JJ125T-6A型银灰色二轮燃油助力车(车架号56A541F1****。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被盗“嘉爵”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价值900元。同日,被告人一伙驾驶上述被盗“嘉爵”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逃离现场,途经涵江区涵东街道“皇冠酒店”对面时,再次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本”牌中沙型黑色二轮燃油助力车(车架号KWTGJKK2D1160***),尔后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被盗“五本”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价值13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日抓获被告人瞿某某、张某某,并从被告人瞿某某身上提取到“T型”撬棒一把。上述被盗的“嘉爵”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五本”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退还给被害人金某某、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财物入库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车辆保修证,被害人翁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伙同同案人谢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二轮燃油助力车三辆价值计47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瞿某某、张某某与同案人谢某某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各自罪责大小依法分别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瞿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张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瞿某某、张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期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瞿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75元;

四、追缴被告人瞿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T型”撬棒一把,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邱艳艳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