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复字第003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沙朝阳。委托代理人孙侠。委托代理人吴波,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沙朝阳因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2014)新刑二初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10号刑事裁定的财产刑部分执行一案,不服新区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沙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孙侠、吴波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沙朝阳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新区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明:沙朝阳受贿金额12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254.4万元。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08年期间,被告人沙朝阳共收到李根贵8**万元用于购买股份的事实予以更正,应为收到776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李根贵应从被告人沙朝阳将该款以自己名义购买的无锡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电缆公司)职工股中获得486万股(3000万股*16.2%),根据每股人民币1.1元的收购价,李根贵从中获得股份的购买价为534.6万元,故被告人沙朝阳收受了李根贵2**.4万元用于购买股份。判令:(一)被告人沙朝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后没收,上缴��库。沙朝阳不服上诉,经本院二审,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10号刑事裁定,认定:沙朝阳作为无锡电缆公司总经理,利用其对供货商业务量、货款结算周期等全面管理和决策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根贵2**.4万元出资用于购买股份,并将沙朝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更正为252万余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判决生效后,新区法院在执行中向沙朝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法律义务:(1)对涉案赃款人民币264万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2)没收个人财产35万元;(3)负担申请执行费32300元。沙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孙侠于2015年2月9日交至法院共计3022300元。后无锡电缆公司股东王波、殷建国提出异议认为应执行沙朝阳受贿所得的股权。新区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以新区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时说明沙朝阳受贿的264.4万元中有237.73万元用于其在2008年5月至11月间购买无锡电缆公司股权216.12万股,约占该公司7.2%的股份为由,裁定:评估、拍卖沙朝阳所有的无锡电缆公司股权216.12万股,约占该公司7.2%的股份。为此,沙朝阳提出异议称:其已按照(2015)新执字第188号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2014)新刑二初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全部内容,且将3022300元交至法院,该执行案件应已执行完毕;(2015)新执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沙朝阳在无锡电缆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意味着一案两次执行,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5)新执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新区法院认为,沙朝阳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应受到法律惩罚,同时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沙朝阳收受的252万元贿赂应当予以追缴,其中的241.4万元用于购买股份,如果产生收益,收益部分也应当予以一并追缴。故法院裁定对沙朝阳收受贿赂中的241.4万元用于购买的股份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沙朝阳提出的其已按照(2015)新执字第188号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全部内容的意见,因法院尚未完成股权的评估、拍卖程序,股权是否产生收益以及收益多少尚未确定和实际执行,不存在重复执行情况,故不予采纳。新区法院裁定驳回沙朝阳的执行异议。沙朝阳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刑事案件不应收取执行费;2、判决书只写了追缴264万元赃款和没收个人收入,未提及股权,执行中不该进行股权的拍卖、评估,如果法院认为应当追缴股权,应当更改刑事判决书;3、该案赃款已没收,如果再拍卖股权,属于重复执行;4、(2015)新执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37.73万元用于购买股权,与判决中的241.4万元不一致。申请撤销(2015)新执字第188号民事裁定、(2015)新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本案中,刑事判决认定沙朝阳非法收受李根贵2**.4万元用于购买无锡电缆公司的股份,每股收购价人民币1.1元,沙朝阳受贿所得用于购买的股份及其产生的收益也应当予以一并追缴。故新区法院裁定对��朝阳所有的股份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刑事判决,沙朝阳受贿所得中用于购买股份的为241.4万元,折算成股份应为219.4545万股,而非(2015)新执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的237.73万元及216.12万股,故(2015)新执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应予更正。关于沙朝阳认为属于重复执行的意见,因新区法院尚未完成股权的评估、拍卖程序,股权的价值及是否产生收益以及收益多少尚未确定,故具体执行数额需待评估、拍卖后再确定,本案不存在重复执行情况。关于执行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故刑事判决财产刑部分的执行费可参照适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确定,新区法院收取申请执行费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沙朝阳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新区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
三、变更新区法院(2015)新执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为:评估、拍卖沙朝阳所有的无锡电缆公司股权219.4545万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晓敏
审 判 员 俞 彤
代理
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