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348号原告徐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萃街72号。负责人刘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光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华光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TA6**号小型汽车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和平厂北门路口处,由北向东转弯时撞伤由南向北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原告徐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2度等伤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归被告新华光汽车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讼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同意赔偿,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故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新华光汽车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同意原告诉求,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存在约定,事故责任超保险限额的由驾驶人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当事人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徐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徐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为城镇户口,作为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系李某某全责。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一组、处方签、门诊手册、CT报告单2张,证实原告病情及具体花费。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工资每月4300元,自2005年8月到12月没有上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并且对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证据证实原告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相应的证明。被告新华光汽车公司,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因原告误工损失日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及收入水平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护理人员孙铁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上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工损失为每月4500元,从2015年8月6日至11月25日对原告进行护理,存在误工工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个人工资超过了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供相应纳税凭证。被告李某某、被告新华光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因该证据证实的工资标准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即月收入为4361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伤后80天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20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新华光汽车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新华光汽车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TA6**号小型汽车,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和平厂北门前路口处,由北向东转弯时,撞伤由南向北在人行道内步行过道的原告徐某某。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2度,原告未住院治疗,但花费门诊医疗费1417.80元。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31日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80日需一人护理。再查明,肇事车辆归被告新华光汽车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在建华区南韩烧烤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月收入为4300元。其休息期间由孙铁楠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原告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可由李某某赔偿。虽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该鉴定系经本院委托,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诉请的赔偿依据予以支持。在原告诉请中,因原告诉请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调整。因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支持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支出的出租车费用。因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因鉴定费是原告理赔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417.80元、交通费4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17200元(误工证明4300元/天/30×120),护理费11629.30元(4361/30×8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为79815.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417.80元、交通费4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11629.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为79815.1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兴
审 判 员 曹东霞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友丽 搜索“”